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四)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收取監測費用的;
第五十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將未取得設計批準書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二)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未重新取得設計批準書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將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二)將未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對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進行安全性能評價的;(二)未如實記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的;(三)未編制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并存檔備查的。
第五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未取得制造許可證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二)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三)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四)變更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型號,未按照規定重新領取制造許可證的;(五)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在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二)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的;(二)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三)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安全性能評價,或者未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取得使用批準書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托運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托運人或者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郵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和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郵寄進境物品中發現放射性物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托運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的;(三)未配備押運人員或者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的。
第六十三條 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將境外的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由海關責令托運人退運該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放射性物品的責任,或者承擔該放射性物品的處置費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