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五章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已批準或者備案的一類、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情況和放射性物品運輸情況通報設計、制造單位所在地和運輸途經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四十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情形的,或者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不符合制造許可證規定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核與輻射危害的,應當責令停止運輸。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不得收取監測費用。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人員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