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取得相應的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資質,并對承運事項是否符合本企業或者單位放射性物品運輸資質許可的運輸范圍負責。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的要求履行托運人和承運人的義務,并負相應責任。
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單位不得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合同前,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ㄒ唬┻\輸說明書,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ǘ┹椛浔O測報告,其中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輻射監測報告由托運人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出具;二、三類放射性物品的輻射監測報告由托運人出具;
。ㄈ┖伺c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
。ㄋ模┭b卸作業方法指南;
。ㄎ澹┌踩雷o指南。
托運人將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要求的內容在運輸說明書中一并作出說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項、第(五)項要求的材料。
托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或者托運的物品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承運人不得與托運人訂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合同。
第二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承運人應當向托運人查驗國務院核安全主管部門關于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審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門關于準予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審批文件。
二、三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承運人應當向托運人查驗公安部門關于準予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審批文件。
第二十五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GB11806)等有關國家標準和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上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專用車輛運輸放射性物品過程中,應當懸掛符合國家標準《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標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專用車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條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放射性物品處于押運人員監管之下。運輸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承運人必要時可以要求托運人隨車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專用車輛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托運人所提供的資料了解所運輸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裝卸要求以及發生突發事件故時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結合本企業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有關內容,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并定期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生產和基本應急知識等方面的培訓,確保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熟悉有關安全生產法規、標準以及相關操作規程等業務知識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生產和基本應急知識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專用車輛、設備及安全生產制度等安全條件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并加強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按照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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