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車輛及設備管理的標準和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和設備,確保專用車輛和設備技術狀況良好。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規定定期對專用車輛是否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條件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監測儀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和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可以結合專用車輛定期審驗的頻率一并進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車輛、設備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專用車輛用于非放射性物品運輸,但集裝箱運輸車(包括牽引車、掛車)、甩掛運輸的牽引車以及運輸放射性藥品的專用車輛除外。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運輸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將放射性物品與非放射性物品混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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